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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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第318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施用毒品,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或造成他人危險或損害,犯後坦承不諱,無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脫罪意圖,原審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
(二)又被告父母早逝,配偶又因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僅由一位患有傷病之妹妹照顧被告1歲多之稚女,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需負起扶養幼女之責任。爰請求念及被告有悔過之心,准予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易科罰金,獲致養育幼女、照顧家人之機會云云。
四、本院查:
(一)被告前於83年11月30日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84年1月3日確定。又於83年3月28日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同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上述3罪於85年2月29日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嗣於86年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87年2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年4月20日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又1日,嗣於91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4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於93年3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3月29日確定。上開2罪於93年7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撤銷前案第2次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7月又29日,嗣於9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自92年12月10日至93年1月9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另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於89年5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於92年11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3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3月29日確定,詳如前述。其復於96年5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1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9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及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年6月11日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96年8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3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及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後5年內,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共計2.62公克,驗餘淨重2.609公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5.65公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經原審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以及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多次負有刑責,對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惟仍未能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既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難以戒斷之習性。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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