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以法院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各罪始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可供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3罪,其中一罪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之95年3月16日犯之,而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6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將原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
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不利於行為人,又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本件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5年度簡字第6989號、編號2:96年度簡字第1352號、編號3:97年度簡字第586號),其中編號1之罪業於96年4月22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編號1、2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1份及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開見解,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