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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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保護管束後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竟於94年6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台西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農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並藏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6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5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4月7日提出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自覺犯罪後態度良,且配合各項調查,懇請法院能減輕被告之刑期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葉怡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驗後認:(一)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CNB445,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韓國DAEWOO廠製DP5117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A006325,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W廠製357MAGNUM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四)子彈1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2顆)認均具殺傷力;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試射2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0519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所示手槍部分)、同法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部分)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2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1支及子彈34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4年
3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本件扣案槍枝3枝及子彈34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被告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另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因業已試射用罄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再扣案之玩具金屬彈殼子彈1顆,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其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調查,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後態度良好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斟酌,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非得僅因有此情形即認原審量刑失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