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0年6月12日所申請,並於94年10月13日再申請補發存摺及新領金融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4年10月22日上午,在電腦網路聊天室內刊登不實之交友訊息,並佯稱為「尹小姐」與丙○○聯繫,要求丙○○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及餘額,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尹小姐」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嗣該名「尹小姐」又向丙○○謊稱機器有問題而要求丙○○再次前往匯款,丙○○仍信以為真而於94年10月26日分三筆款項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至乙○○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曾申請設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94年10月13日再申請補發存摺及新領金融卡,嗣該帳戶由被害人丙○○存入7萬元並遭提領乙節,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聽聞朋友說可以以辦銀行存摺之方式申請信用卡使用,所以才會去重新申請補發,但所新領之存摺、金融卡連同未開封之金融卡密碼,都因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而遭竊取,並未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90年6月12日
所申請,並於94年10月13日辦理補發存摺及新領金融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信銀行96年7月1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71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申請書、中信銀行97年4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4810號函所附各項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晶片各項業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偵查卷第8至10頁、中信銀行第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先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丙○○於94年10月22日上午,在電腦網路聊天室內
與刊登交友訊息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尹小姐」之人聯繫後,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及餘額,其後「尹小姐」又向丙○○謊稱機器有問題而要求丙○○再次前往匯款,丙○○仍信以為真而於94年10月26日分三筆款項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3萬元、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此總計7萬元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並有前開中信銀行97年4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481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偵查卷第12頁),證人丙○○確實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總計7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中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10月13日辦理補發手續後約1星期始前
往領取新存摺及金融卡,但領取當天因將新領之存摺、金融卡及未開封之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而遭竊云云,惟依前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顯示,被告於94年10月13日辦理補發隨即新領存摺、金融卡,且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有多筆款存款及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是其前開供述已有虛偽。
㈣且依常情,辦理信用卡首重申請人之信用資料,例如可證明
薪資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其他銀行之信用卡等等,豈有以存摺或金融卡辦理信用卡之情?況果如被告所言可以存摺、金融卡辦理信用卡,被告又何以不在新領存摺、金融卡當時立即辦理信用卡?益見被告前開辯解不實。
㈤再者,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自可由被告
隨時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縱使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亦不影響之,故若該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冒著無法領得之風險?是被告辯以:帳戶存摺、金融卡是遭竊,但因為帳戶中只有1百元,所以也沒有必要去報警、掛失等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確實將94年10月13日辦理
新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詐騙被害人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被告將所有上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向被告收取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自稱「尹小姐」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7萬元,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又被告係於96年11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6年12月1日緝獲,有臺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1日甲○清偵紀緝字第2369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12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6318762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偵緝卷第1頁),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應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
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