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柒肆公克、壹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伍玖公克、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壹參伍公克、參點參玖伍公克、參點肆參參公克、參點參玖壹公克、參點壹玖貳公克、參點肆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40條第2項增列「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74公克、1.53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0.59公克、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2月26日編號第000000000號、91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1420
7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6包,經送檢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分別為1.135公克、3.395公克、3.433公克、3.391公克、3.
192公克、3.45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是該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裝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