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3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3832號、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拘役壹佰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沙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90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0年度易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判決均經確定在案。甲○○復因於民國96年2月5日至同年6月23日止之4個多月期間內,先後犯計16次之竊盜犯罪行為,經本院據其自白及相關卷證資料綜合調查審酌後,認其上開自白確屬事實,而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37號、第3961號、第4566號、第4675號、第4952號分別予以論處罪刑,並與其另犯之行使特種文件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在案(業經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判決及90年度易字第3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 林勝彰 、 溫林慶 、 游立杰 、 田永裕 、 林瑞豐 、 趙慧娟 、 吳國成 、 郭立泓 、 陳朱亮 、 張格彰 、 何仁齡 、 謝榮松 、 謝維哲 、 林英如 、 何志昌 、 高榮誠 等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總計甲○○於附表所列之96年3月29日至同年8月25日止之5個多月期間內,已累積有16次之竊盜犯罪行為,再與其先前多次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及其自白於96年2月5日至同年6月23日止之4個多月期間內,另先後犯計16次之竊盜犯罪行為,而經本院調查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上開自白確屬事實,而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37號、第3961號、第4566號、第4675號、第4952號分別予以論處罪刑,並與其另犯之行使特種文件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在案等情綜合觀察,足認其已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
三、甲○○嗣於96年8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上班處所前查獲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並陸續自其身上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307室居處內起獲SWATCH手錶1支(已發還予趙慧娟)、大衛星電氣石1塊(已發還予何仁齡)、鑰匙圈2個、錢包1個、霹靂布袋戲收集卡40張(均已發還予何志昌)、VISION牌LQR-1153型號咖啡色眼鏡1付、SANWA牌SY-381型之銀色眼鏡1付(均已發還予林瑞豐)、眼鏡1付(已發還予張格彰)等物。甲○○則於稍後之警訊中,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7、9、10、11、13、14、15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乙○○等人自首如附表編號1、2、5、6、7、9、10、11、13、14、15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同局第二分局、同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游立杰、田永裕、郭立泓、張格彰、謝榮松、何志昌於警詢時,及證人林勝彰、溫林慶、林瑞豐、吳國成、陳朱亮、何仁齡、謝維哲、林英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趙慧娟、高榮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何其信 (即何志昌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趙慧娟、何仁齡、何志昌、林瑞豐、張格彰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證人趙慧娟、高榮誠於偵訊時並已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之證詞可信性更已獲擔保,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就證人林勝彰、溫林慶、林瑞豐、吳國成、陳朱亮、何仁齡、謝維哲、林英如、趙慧娟、高榮誠、何其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如卷附本院公務電話內容所載),均明示同意得採為本院證據(見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亦即對證人游立杰、田永裕、郭立泓、張格彰、謝榮松、何志昌、林勝彰、溫林慶、林瑞豐、吳國成、陳朱亮、何仁齡、謝維哲、林英如、趙慧娟、高榮誠、何其信上開所述,及證人趙慧娟、何仁齡、何志昌、林瑞豐、張格彰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游立杰、田永裕、郭立泓、張格彰、謝榮松、何志昌、林勝彰、溫林慶、林瑞豐、吳國成、陳朱亮、何仁齡、謝維哲、林英如、趙慧娟、高榮誠、何其信上開證述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證人游立杰、田永裕、郭立泓、張格彰、謝榮松、何志昌、林勝彰、溫林慶、林瑞豐、吳國成、陳朱亮、何仁齡、謝維哲、林英如、趙慧娟、高榮誠、何其信上開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立杰、田永裕、郭立泓、張格彰、謝榮松、何志昌於警詢時,及證人林勝彰、溫林慶、林瑞豐、吳國成、陳朱亮、何仁齡、謝維哲、林英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趙慧娟、高榮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何其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證人趙慧娟、何仁齡、何志昌、林瑞豐、張格彰於警詢中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判決及90年度易字第3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如附表編號1、2、5、6、7、9、10、11、
13、14、15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乙○○等人自首如附表編號1、2、5、6、7、9、10、11、13、14、15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5、6、7、9、10、11、13、14、15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並增添持有人等生活、財物上相當之困擾、損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併有如前述之自首情事,節省訴訟資源,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中部分物品業經持有人等語以領回,及審酌其各次竊盜財物之性質、價值,暨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5、9、12、13、14、15、16部分所處之刑(即經論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與其所犯不合於上開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附表編號3、4、6、7、8、10、11部分所處之刑(即經論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沙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90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0年度易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判決均經確定在案,有前述前案、刑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另其因於96年2月5日至同年6月23日止之4個多月期間內,先後犯計16次之竊盜犯罪行為,經本院據其自白及相關卷證資料綜合調查審酌後,認其上開自白確屬事實,而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37號、第3961號、第4566號、第4675號、第4952號分別予以論處罪刑,並與其另犯之行使特種文件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在案之事實,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37號、第3961號、第4566號、第4675號、第495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其於如附表所示之96年3月29日至同年8月25日止之5個多月期間內,已累積有16次之竊盜犯罪行為,業如前述;相互綜合觀察,顯見其已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被告既非熟稔憑恃己力謀生之正常管道,致未能徹底戒除竊盜之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為重返現實社會之準備。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敦化教養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84條第1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自該3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3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6個月,並以1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附表:
┌──┬──────┬─────┬───┬────────┬───────┐│││││竊得之物及其價值│所犯罪名、所處││編號│時間│地點│持有人│(新臺幣)│宣告刑(及減刑│││││││後刑期)│├──┼──────┼─────┼───┼────────┼───────┤│1│96年3月29日│臺中市北區│林勝彰│CANON牌IXUS90│甲○○竊盜,累│││11時許│大雅路438││型數位相機1臺(│犯,處有期徒刑││││號(全國電││價值14,980元)│4月,減為有期││││子大雅門市│││徒刑2月││││)││││├──┼──────┼─────┼───┼────────┼───────┤│2│96年4月10日│臺中市北區│溫林慶│CANON牌IXUS90│甲○○竊盜,累│││14時許│學士路77號││型數位相機1臺(│犯,處有期徒刑││││(全國電子││價值14,900元)│4月,減為有期││││學士門市)│││徒刑2月│├──┼──────┼─────┼───┼────────┼───────┤│3│96年5月27日│臺中市南屯│游立杰│NOKIA牌、6280型│甲○○竊盜,累│││20時58○○○區○○路2││行動電話1支(價│犯,處有期徒刑││││段189號(││值10,000元)│4月││││中華電信特│││││││約經銷商臺│││││││中東興特約│││││││中心)││││├──┼──────┼─────┼───┼────────┼───────┤│4│96年5月28日│臺中市南屯│田永裕│LG牌、KE970型行│甲○○竊盜,累│││17時58○○○區○○路69││動電話1支(價值│犯,處有期徒刑││││號(日隆通││11,000元)│4月││││訊行)││││├──┼──────┼─────┼───┼────────┼───────┤│5│96年5月底│臺中縣西屯│ 林瑞豊 │VISION牌LQR-1153│甲○○竊盜,累│○○○區○○路2││型號咖啡色眼鏡1│犯,處拘役40日││││段1號(博││付、SANWA牌SY-│,如易科罰金,││││新眼鏡公司││381型之銀色眼鏡1│以新臺幣1,000││││)││付(價值合計4,00│元折算1日││││││0元)││├──┼──────┼─────┼───┼────────┼───────┤│6│96年7月5日│臺中市西屯│趙慧娟│SWATCH手錶1支(│甲○○竊盜,累│││17○○○區○○路3││價值1,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段173號(││水晶手鍊2條(價│8月││││晶典臻品店││值11,000元)、鈦│││││)││金手鍊1條(價值│││││││15,000元)、天珠│││││││手鍊1條(價值7,0│││││││00元)、白水晶觀│││││││音雕像1座(價值│││││││12,500元)(以上│││││││合計46,500元)││├──┼──────┼─────┼───┼────────┼───────┤│7│96年7月31日│臺中市北區│吳國成│凡賽斯太陽眼鏡1│甲○○竊盜,累│││21時40分許│中清路58之││付(價值18,000元│犯,處有期徒刑││││2號( 小林 ││)│5月││││眼鏡水湳店│││││││)││││├──┼──────┼─────┼───┼────────┼───────┤│8│96年8月1日│臺中市北區│郭立泓│NOKIA牌、E65型行│甲○○竊盜,累│││18時40分許│永興街368││動電話1支(價值│犯,處有期徒刑││││號( 普羅 眼││15,000元)│5月││││鏡行)││││├──┼──────┼─────┼───┼────────┼───────┤│9│96年8月2日│臺中市北區│陳朱亮│眼鏡2付(價值計3│甲○○竊盜,累│││15時許│大雅路448││,000元)│犯,處拘役30日││││之6號(光│││,如易科罰金,││││泰鐘錶眼鏡│││以新臺幣1,000││││公司)│││元折算1日│├──┼──────┼─────┼───┼────────┼───────┤│10│96年8月4日│臺中市北區│張格彰│眼鏡2付(價值各│甲○○竊盜,累│││20時許│北平路2段││4,500元、6,800│犯,處有期徒刑││││102之5號(││元,合計11,300元│3月││││頂好眼鏡公││)│││││司)││││├──┼──────┼─────┼───┼────────┼───────┤│11│96年8月6日│臺中市北屯│何仁齡│大衛星電氣石1塊│甲○○竊盜,累│││17○○○區○○路11││(價值3,800元)│犯,處有期徒刑││││0之28號(││鈦金十字項鍊2條│4月││││紫軒宗教文││(價值3,600元)│││││物店)││、紅玉手鍊(價值│││││││6,000元)(以上│││││││合計13,400元)││├──┼──────┼─────┼───┼────────┼───────┤│12│96年8月22日│臺中市西屯│謝榮松│GUCCI太陽眼鏡1付│甲○○竊盜,累│││15○○○區○○路2││(價值3,000元)│犯,處拘役35日││││段295之6號│││,如易科罰金,││││(統一眼鏡│││以新臺幣1,000││││公司)│││元折算1日│├──┼──────┼─────┼───┼────────┼───────┤│13│96年8月23日│臺中市北屯│謝維哲│眼鏡2付(價值計│甲○○竊盜,累│││10時30○○○區○○路52││2,000元)│犯,處拘役20日││││號(優美眼│││,如易科罰金,││││鏡行)│││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4│96年8月24日│臺中市北區│林英如│棉質刺繡裙子1件│甲○○竊盜,累│││14時35分許│中清路60號││(價值4,900元)│犯,處拘役50日│││( 麥雪爾 服│││,如易科罰金,││││飾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5│96年8月24日│臺中市北區│何志昌│鑰匙圈2個(價值│甲○○竊盜,累│││16時許│博館路96號││計90元)、錢包1│犯,處拘役15日││││(翊華專業││個(價值250元)│,如易科罰金,││││霹靂精品木││、霹靂布袋戲收集│以新臺幣1,000││││偶公司)││卡40張(價值計10│元折算1日││││││00元)(以上合計│││││││1,340元)││├──┼──────┼─────┼───┼────────┼───────┤│16│96年8月25日│臺中市西屯│高榮誠│黃金戒指1只(價│甲○○竊盜,累│││11時40○○○區○○路2││值3,200元)│犯,處拘役30日││││段194號(│││,如易科罰金,││││金世紀銀樓│││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