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
己○○戊○○辛○○庚○○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魏梓賢 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1.37、39.42、5.13、0.45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築磚造房屋、鐵皮屋及圍牆(以下統稱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坐落之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暨自民國91年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9,396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及自91年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7,36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配偶 吳美團 自48年起即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 黃文忠 之管理人 黃茂炎黃新澄 ,承租系爭土地迄今。且因其等未按期收取租金,吳美團已依法提存系爭土地租金6,400元,核算後已預付租金至102年。吳美團死亡後,前開權利由伊繼承,故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於66年3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授權訴外人魏梓賢以每坪13,000元之8成計價,出售系爭土地予占用戶。魏梓賢於67年3月間因擅自拆毀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承諾分別補償伊8萬元、2萬元,並與伊約定由售地地價中扣除,顯見伊與魏梓賢間有買賣契約成立,得為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縱認伊為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2%為計算始為適當;且吳美團為改良系爭土地,共計支出12萬元費用,被上訴人受有此等利益,並應返還予伊,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梓賢所共有,上訴人於其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興建有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面積1.37、39.42、5.13、0.45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並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實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前開面積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其對於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抗辯,伊之配偶吳美團自48年起即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黃文忠之管理人黃茂炎、黃新澄,承租系爭土地,並依法提存系爭土地租金6,400元,核算後已預付租金至102年。吳美團死亡後,前開權利由伊繼承,故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云云,並提出祭祀公業黃文忠管理人黃茂炎於70年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祭祀公業黃文忠管理人 黃新登 出具48至62年向吳美團收費之收據、69年及72年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然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明書為影本,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迄不能提出該證明書之原本以供核對,尚難認該證明書影本有形式之證據力。且依該證明書內容觀之,係謂祭祀公業黃文忠為桃園縣八德鄉小大湳水田及池沼538、547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當時該土地上有建築房屋,共有人推選黃茂炎、黃新登向每戶房屋徵收2元、菜園徵收1元作為納稅之用,嗣後祭祀公業黃文忠將持分出售給魏梓賢, 魏某 曾表示66年土地要以出賣時公定價之三分之一出售予原建築戶等情,而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小大湳段538之114號,該地號乃71年間因分割自538之25號土地移載,538之25號土地則係66年間自538之2號土地分割,另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查無該538之2號土地係分割自何筆母地號之資料,有該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再依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僅有538之2號土地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即為前開證明書所記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又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黃文忠管理人黃新登出具48至62年向吳美團收費之收據」固為原本,惟該收據與69年及72年國庫存款收款書、繳款書等,均未記載土地地號,致無從證明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更無從證明祭祀公業黃文忠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據以抗辯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主張,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於66年3月16日召開會議
,決議授權訴外人魏梓賢以每坪13,000元之8成計價,出售系爭土地予占用戶,因魏梓賢於67年3月間擅自拆毀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承諾分別補償伊8萬元、2萬元,並與伊約定由售地地價中扣除,顯見伊與魏梓賢間有買賣契約成立,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授權書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原本,依前開說明,仍不能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況縱認該授權書為真,惟授權書之內容係桃園縣○○鄉○○○段538、547號土地之共有人係授權魏梓賢收回系爭土地並為出售、合建等處分,另同意以八成之價格出售予原住戶,而系爭土地與上開538號土地不能證明為同一,已如前述,自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亦不可採。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9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上訴人不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可採。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9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再該土地面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為20米道路,土地四鄰均為商店,系爭地上物之房屋部分出租予火鍋店,門前有桃園客運2號及103號公車站牌等情,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並於本院自承出租時之每月租金為11,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及上訴人占有土地利用之情形,認上訴人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年息7%計算為當,則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每年為47,365元(14,960×46.37×7﹪×119/122=47,364.598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另辯稱,伊配偶吳美團為改良系爭土地,共計支出12
萬元費用,被上訴人受有此等利益,應返還予伊,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項抗辯即不足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1年2月5日起至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7,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淑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