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藍色袋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補充「止滑銅條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400至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構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藍色袋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