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亙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亙利公司)業務員, 簡宏益 (另由本院判決)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業務員,渠等明知亙利公司與捷元公司間並無經銷契約,捷元公司不得出貨予亙利公司或甲○○,且亦明知與捷元公司間有經銷契約之綠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綠河公司)並非真意向捷元公司訂貨、天安諾貝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安諾貝爾公司)亦未向綠河公司訂貨,亙利公司亦未曾向天安諾貝爾公司訂貨,甲○○為期能由捷元公司出貨,竟與簡宏益、綠河公司負責人 陳銘嵩 、天安諾貝爾公司實際負責人 邱信宏 (陳銘嵩、邱信宏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底下旬某日,先由簡宏益依陳銘嵩之指示,佯向捷元公司稱:綠河公司訂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5萬8500元之CPU300顆,並由簡宏益於94年11月21日、22日及25日,在捷元公司內,接續偽造綠河公司向捷元公司訂購共CPU300顆之不實內容出貨單私文書3張後提出以行使,使捷元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該300顆CPU係由有經銷合約之綠河公司所訂購,而交付該300顆CPU由簡宏益代為領取後交予甲○○,足生損害於捷元公司對於客戶管理及應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簡宏益、陳銘嵩及邱信宏為期能沖銷因捷元公司出售上揭CPU予綠河公司所開具之發票,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簡宏益交付貨物予甲○○後,於94年11月間,先由陳銘嵩以綠河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數量各為100顆、金額各59萬元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3紙予天安諾貝爾公司,供天安諾貝爾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另邱信宏又於95年3月間,以天安諾貝爾公司名義,復接續虛偽開立數量分別為
89、90顆、金額分別為52萬5100元、53萬1000元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紙予甲○○。而甲○○則接續虛偽開立數量分別為89、90顆、金額分別為52萬5100元、53萬1000元之出貨單2張予天安諾貝爾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亙利公司對於供應商管理及應付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揭綠河公司上開虛偽向捷元公司訂購之CPU貨款中尚有110萬8500元未給付,經捷元公司對綠河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綠河公司抗辯未訂購上揭貨物後,經捷元公司循線清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供述。㈡共同被告簡宏益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彥玄 、乙○○之證述。㈣證人即綠河公司負責人陳銘嵩之證述。㈤證人即天安諾貝爾公司實際負責人邱信宏之證述。㈥簡宏益簽收之捷元公司94年11月21、22日及25日出貨單3紙。㈦綠河公司所開立94年11月23、24、25日數量各為100顆、金額各59萬元之出貨發票3紙。㈧天安諾貝爾公司所開與亙利公司數量分別為89顆、90顆,金額分別為52萬5100元及53萬1000元之發票2紙。㈨被告甲○○虛偽開立予天安諾貝爾公司數量分別為89、90顆、金額分別為52萬5100元及53萬1000元之出貨單2紙。㈩捷元公司與綠河公司之經銷契約書。簡宏益所簽立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及5萬元之簽收紀錄1紙。被告甲○○所簽立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之安泰銀行支票影本3紙。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㈡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認: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多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另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罰金型亦變更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與簡宏益、陳銘嵩及邱信宏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雖均構成共犯,然依該等法律效果觀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⑸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是依上開事項綜合比較之結果,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被告所涉之罪因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及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處罰,雖無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然相對於若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之罪僅各能分論併罰,僅能就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由本院斟酌得否減輕其刑之情,認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查,同案被告簡宏益偽造綠河公司向捷元公司訂購共300顆CPU之不實內容出貨單私文書3張後提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捷元公司對於客戶管理及應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虛偽填載亙利公司之出貨單
2張提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亙利公司對於供應商管理及應付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簡宏益、陳銘嵩及邱信宏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非綠河公司及天安諾貝爾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分別與綠河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陳銘嵩及天安諾貝爾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邱信宏共同實施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名,然此部分於起訴書內已記載,應認業經起訴,本院亦已告知被告罪名,自應予以審理。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益各偽造出貨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人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接續偽造捷元公司出貨單3張、亙利公司出貨單2張、綠河公司統一發票3張、天安諾貝爾統一發票2張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等人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捷元公司出貨單、亙利公司出貨單)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綠河公司統一發票及天安諾貝爾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甲○○因思慮未周而犯前揭罪行,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然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