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信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信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丁信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指定受刑人應於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之履行期間向勞務機構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國民中學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6年6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前往該署報到,並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後,迄至106年9月8日止,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5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1份、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各2份、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臺南市和順國民中學106年9月12日和順中總字第1060925019號函暨函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附卷可參(106執護勞65號觀護卷宗第9、16、18至24頁),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受刑人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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