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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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誌堂即受刑人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誌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誌堂因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命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5,000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本院刑保工字第10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命受刑人於10
6年3月15日上午10時應到案執行,並經合法送達,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被告住、居所代為執行拘提,惟皆拘提無著,嗣經聲請人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7日士檢清執丁106執字第510號通知、送達證書2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5日 基檢宏丙 106執助164字第1069910852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5日新北 檢兆乙 106執助2341字第3394
9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7日士檢清丁緝字第1581號通緝書影本可稽。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聲請書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