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請人宏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 相對人勁松營造有限公司即良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仕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相對人良通營造有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06640號函准予更名為勁松營造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改選為陳仕銘,此有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提出之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03420號函暨函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助卯字第145號函等影本各1份,及台南新南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384號擔保提存卷、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及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8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部分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8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且聲請人嗣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中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