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各該物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又基於賭博之射悻性特質,本院同難以估算之方式定其犯罪所得,本件聲請復未舉實以證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表(併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傳真機1台;
二、簽單2張;
三、記事本簽單1本;
四、電子計算機1台;
五、市內電話機1台;
六、六合彩參考書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02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香 」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接續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可簽選
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4個(即四星)之號碼為1注,簽選2個、3個、4個號碼下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每簽賭1注,甲○可抽取4元之佣金,另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後,凡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甲○接受賭客之簽單後,或與賭客對賭或再轉向上線「阿香」下注,並於香港六合彩開獎後,與「阿香」對帳,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單2張、記事本簽單1本、電子計算機1臺、市內電話機1臺、六合彩參考書1本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2張、記事本簽單1本、電子計算機1臺、市內電話機1臺、六合彩參考書1本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
105年12月23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2張、記事本簽單1本、電子計算機1臺、市內電話機1臺、六合彩參考書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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