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 蔡文城 相對人 黃音潔 即 黃郁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0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61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當事人欄之相對人(即債務人)除黃音潔即黃郁惠外,尚有 陳寶鳳 一人,另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主文欄與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書內容觀之,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黃音潔即黃郁惠外,尚有陳寶鳳一人,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612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如上所述,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欄既記載相對人與陳寶鳳等二人,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亦對相對人與陳寶鳳為之,則聲請人雖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與陳寶鳳分別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4、1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之,然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全部相對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本件假扣押裁定所載全部相對人等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則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後,僅對相對人黃音潔即黃郁惠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並未提出由另一受擔保利益人陳寶鳳所出具之同意書證明其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寶鳳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