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 鄭富元 被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號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於民事庭後,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號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係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犯罪受有損害為由,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卷第1頁起訴狀),及本院文書科106年8月22日士院彩文字第1060214578號函(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參。惟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程序於106年2月15日上午9時55分先行準備程序,經被告認罪後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同時辯論終結,並定106年3月10日下午4時宣判。且據原告所陳其於該日上午開完庭後,於下午始行遞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證原告係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刑事上訴後,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尚難認為合法。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9萬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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