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丁信偉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9月30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信偉義務勞務時,因太太坐月子而不能去義務勞務,而後因媽媽住院要照顧,所以沒有時間去把義務勞務做完,不是故意不履行,懇請不要撤銷緩刑,再給一次機會,抗告人一定會做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信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指定受刑人應於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之履行期間,向勞務機構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國民中學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迄至106年9月8日止,抗告人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5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堪認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抗告人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即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刑法第75條之1所採「裁量撤銷主義」,與刑法第75條所定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復按刑法第75條之
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查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指定受刑人應於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之履行期間,向勞務機構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國民中學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6年6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前往該署報到,並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後,迄至106年9月8日止,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5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1份、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各2份、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臺南市和順國民中學106年9月12日和順中總字第1060925019號函暨函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
1份附卷可參(106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觀護卷宗第9、16、18至24頁)。抗告人明知若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被撤銷緩刑,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原審衡酌抗告人只完成4小時義務勞務,認定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泛稱太太坐月子及母親住院云云,惟因本件抗告人之義務勞務時數僅60小時,履行期間長達3個月,抗告人實有充裕之時間完成其義務勞務,竟僅履行4小時,已難見其具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堪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是抗告人之上開抗告主張,尚不足以否定抗告人無故不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之事實。
五、綜上,原裁定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