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510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7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商標圖樣之音響喇叭貳拾貳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四二九九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信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惟查扣之仿冒beats商標之音響喇叭22個(含採證物1個),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邱信雄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仿冒「B」商標圖樣之音響喇叭22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299號),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有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