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政華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政華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某住處,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開汐止區友人住處,駕駛ACD-830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經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政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依據攔停警員 黃一傑陳奎智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30頁)所載,其二人是攔停被告而與被告交談後,始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顯見警員黃一傑、陳奎智於攔停被告時,被告駕駛之行為在外觀上並無合理懷疑其犯罪情事,是警員黃一傑、陳奎智之攔下被告予以盤查即屬違法,依毒樹果實理論,被告酒精測試紀錄表即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
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次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就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黃一
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同事陳奎智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執行酒測交整勤務,現場豎立「前有酒測勤務」的告示牌、交通錐,被告駕車駛來的方向可以清楚看到告示牌內容及交通錐,當天攔停被告是因為被告駕車有忽快忽慢的情形,就是被告有踩煞車,停頓一下,才開過來,當時在被告的行向,我並沒有攔停車輛,且被告前面也沒有車子,結果被告看到我們在前面,感覺有踩一下煞車,然後才開過來,依據我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的經驗,類似被告這種駕駛行為的情形,大約4、5成是有酒後駕車的情形,所以認為上述被告的駕駛行為情形是心虛,就是看到警察時有點考慮要不要過去,於是我就攔停被告車輛,被告一搖下車窗,酒味就從車內飄出來,我與陳奎智共同製作的職務報告,係由陳奎智負責繕打,職務報告內容係漏載我前開所述被告駕車有疑似酒後駕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陳奎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同事即證人黃一傑是執行巡邏勤務,每次巡羅2小時,其中半小時至1小時要實施路檢勤務,基隆市○○區○○街○○號附近路段是易發生酒後駕車、酒後肇事地點,所以我與證人黃一傑在該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任務,證人黃一傑攔停被告的過程我有看到,當時被告車輛要經過酒測勤務的告示牌時並未搖下車窗,證人黃一傑才將他攔停,攔停後被告才搖下車窗,且被告車輛要經過時,轉彎速度比較快一點,後來越來越慢,經過臨檢站之前越來越慢,一直減速,所減速度比一般人還慢,一般駕駛人經過的時候不會這麼慢,判斷被告是煞車踩得快,就一直踩踩踩,這應該是被告發現警察在路檢而心虛,所以比較慢,不像一般人的話會順順的到前面再停,就是比較慢一點,根據我執勤經驗,覺得被告這樣的駕駛行為可能是喝酒或者有心虛,證人黃一傑攔停被告時,就聽到他問被告是什麼時候喝的,我靠過去時,還聞不到酒味,但被告下車講話時,就聞到被告的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互核證人黃一傑、陳奎智所證大致相符。又原審法院於上開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證人黃一傑、陳奎智執行路檢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一、09:25:32警車後面放置酒測器。畫面出現員警黃一傑穿著黃色背心,正在攔停車輛,路面上有設置三角錐,有豎立牌子,牌子上面寫「前」、「小」二字(證人黃一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牌子係兩面使用,一面是「前有酒測勤務」,一面是「前有車禍,小心駕駛」,從被告行駛方向,應該是看到「前有酒測勤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畫面中先出現一輛黑色休旅車,駕駛座旁的車窗已經搖下來,黃一傑員警上前去靠近駕駛人,接下來第二輛出現灰色重機車,黃一傑員警有詢問駕駛人有無喝酒,駕駛人回答沒有喝酒。接下來黃一傑員警又攔停一輛小客車,駕駛人車窗搖下來,第四輛是一輛自小客車,駕駛人車窗搖下來,車輛都通過,駕駛人都沒有下車。二、09:26:43畫面出現白色小客車,從豎立攔檢牌子的對面方向過來,從其角度應可看到豎立牌子上面的字,黃一傑員警予以攔停,攔停後,駕駛座的玻璃窗已經搖下,黃一傑員警靠近駕駛座,並聞一聞車內有無味道,詢問駕駛人有無喝酒,駕駛人回答有喝,黃一傑員警問何時喝的,駕駛人回答昨天,黃一傑從駕駛座外面開車門,幫駕駛人熄火,下車之駕駛人為今日在庭被告,黃一傑進入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幫被告將車輛開到路旁停放。」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證人黃一傑、陳奎智係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近臨檢站時,車輛減速情形與一般車輛有異,依渠等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驗,懷疑被告係酒後駕車者,因而攔停被告車輛,渠攔停被告車輛,並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取締過程自無不法之處。從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員警執行攔檢及施以酒測之合法性,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既未有非法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26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喝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及基隆地檢署勘查筆錄1份暨照片4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5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91號偵查卷第4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共危險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無業,家境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員警將其攔下並實施盤查係不合法,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即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警員係依據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在指定路段,進行酒駕路檢勤務工作,而被告駕車行近臨檢站時,車輛減速情形與一般車輛有異,警員依其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經驗,懷疑被告心虛不敢受檢,因而攔停被告車輛,待被告搖下車窗後隨即聞到酒味,乃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核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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