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慶榮通運
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其後撤回對於醫藥費、看護費、美容整型費用及工作損失、遲延利息以及本件其餘請求,而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有所減縮,訴之聲明因之合計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34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此係屬上開規定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慶榮通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時以載運鐵板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8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南縣○○鎮○○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金和路311巷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31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適時沿金和路自西往東向直線行駛,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之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下顎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規定,由保險公司獲得6,034元給付,自應依法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丙○○為被告慶榮通運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時以
載運鐵板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8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南縣○○鎮○○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金和路311巷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31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適時沿金和路自西往東向直線行駛,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之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下顎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均不爭執,就原告業已取得之保
險金6,034元、被告所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86,034元部分均不爭執,雙方對於與有過失部分之爭點亦請求拋棄。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精神慰撫金之額度,並不爭執,是本件所爭執者,乃是否應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領得之保險金6,034元。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6,034元,有存摺影本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此乃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所取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186,034元,自應扣除6,034元,合計為180,000元。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