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運費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運費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朧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朧揚公司)積欠原告油款新台幣(下同)696,021元,朧揚公司為清償債務,於民國94年3月9日將對被告之運費債權於696,021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詎被告竟以朧揚公司已於93年6月2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由,拒絕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朧揚公司有運費債權696,021元。
二、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朧揚公司間有運費債權696,021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列朧揚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原告主張縱令屬實,其既已合法受讓該運費債權696,021元,被告與訴外人朧揚公司間現在亦無可能有同一運費債權696,021元存在。而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朧揚公司間有運費債權696,021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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