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佰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佰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闕佰安於民國94年4月8日晚上7時許,先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頌之林卡拉OK與友人飲酒,至有醉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後之翌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一段與石牌路二段前,因駕駛有蛇行且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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