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庚○○被告乙○○
甲○○己○○戊○○丙○○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423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423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後附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7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23之9001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23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23之9002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423之9003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戊○○、丙○○與丁○○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甲○○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壹拾貳元,被告丁○○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應補償被告乙○○新台幣肆仟捌佰壹拾肆元,被告己○○、戊○○、丙○○應各補償被告乙○○新台幣陸萬零參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2分之4、被告甲○○負擔32分之12、被告己○○、戊○○、丙○○與丁○○各負擔32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423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423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兩造就上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庚○○8分之1、被告乙○○8分之1、被告甲○○8分之3、被告己○○、戊○○、丙○○及丁○○每人各32分之3。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請准予分割。又因上開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屬相同,為使地盡其利,爰請求合併分割。
(二)因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分別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1號房屋,分別為被告甲○○、丁○○所居住,為遷就被告甲○○、丁○○所有房屋,請求分割方法如下:
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後附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
93年7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23之9001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23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23之9002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423之9003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戊○○、丙○○與丁○○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又分割之後,因原告、被告乙○○取得之土地為裡地,價值較低,而被告甲○○、丁○○、己○○、戊○○、丙○○取得之土地較靠近巷道,價值較高,故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補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者,方屬公平。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後附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7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23之9001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23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23之9002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423之9003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戊○○、丙○○與丁○○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己○○、戊○○、丙○○與丁○○:被告己○○、戊○○、丙○○與丁○○願繼續保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庚○○8分之1、被告乙○○8分之1、被告甲○○8分之3、被告己○○、戊○○、丙○○及丁○○每人各32分之3,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語,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該土地登記事項及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調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調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要旨)。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六、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相連,北鄰424地號土地(其上有磚瓦平房)、西鄰427之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428之2地號土地(其上有磚造平房),系爭土地其中永康段423之2、423之3地號土地東鄰8米計畫道路,423之3地號土地南隔永康段432之2地號土地面鄰8米計畫道路,系爭土地現有磚造平房二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現為被告丁○○居住)、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現為被告甲○○居住),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地籍圖謄本可稽。系爭三筆土地相連,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式,參諸前開說明,自得將系爭三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次查,被告丁○○、己○○、戊○○、丙○○陳明分割後就所分配之土地,願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等語,依前開說明,被告丁○○、己○○、戊○○、丙○○陳明分割後就所分配之土地,自仍得維持共有關係。經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情況,以及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意願,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後附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7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23之9001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23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423之9002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423之9003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戊○○、丙○○與丁○○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又系爭土地之臨路狀況,如前所述,永康段423之2、423之3地號土地東鄰8米計畫道路,423之3地號土地南隔永康段432之2地號土地面鄰8米計畫道路,原告所提上開之分割方案,原係為了遷就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丁○○、甲○○所居住之房屋,以使被告丁○○、甲○○能分配到其所居住房屋坐落之土地,故原告與被告乙○○同意分配位於裡側之土地,惟因如後附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3年7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23之9002部分、編號423之9003部分土地臨巷道,其經濟價值顯然較高,而編號423部分、編號423之9001部分土地位於裡側,經濟價值低於編號423之9002部分、編號423之9003部分土地,兩造就其原有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分割後所分配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增減差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如附表所示,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配之面積,雖與其應有部分相當,然各分配位置之價值既有差異,自應相互補償,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與其原有應有部分之價值增減情形如附表所示,即原告、被告乙○○分配土地價值較其原有應有部分價值各減少新台幣(下同)185,990元,被告甲○○分配土地價值較其原有應有部分價值增加130,412元,被告丁○○、己○○、戊○○、丙○○分配土地價值較其原有應有部分價值各增加60,392元,依上開說明,兩造各分配位置之價值既有差異,應相互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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