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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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或補充:㈠甲○○係於94年4月17日(非11日,應予更正)晚上10時許飲用酒類。㈡嗣於94年4月18日凌晨2時11分許,為警攔檢查獲。㈢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