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叁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次數、方式如下:於94年3月17日晚上
7、8時許,在臺中市○○路○段某KTV包廂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而扣案可疑結晶顆粒2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總淨重1.3648號),有該鑑識中心94年5月2日(94)安鑑字第869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7月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364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1011公克),已鑑析用罄,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