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6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4492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2年2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8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4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94年9月12日上午7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某處,見 鄭廣妹 所有,實際由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於94年9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里力行巷某處,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價值新台幣5萬元)停放該處,乙○○遂乘該不詳姓名之人對該自小客車支配力弛緩之際,在該車車門未關、鑰匙復未取下之情形下,以徒手之方式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逕將該自小貨車駛離,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甲○○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發現其所有上開失竊車輛停放該處,即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處埋伏,於同日10時20分許,當乙○○欲前往該處駕駛車輛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94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持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以破壞汽車車門鎖之方式侵入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用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該車之電門,而竊得該輛自用小客車(價值新台幣
3萬元)。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乙○○駕駛竊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扳手及鑰匙各1支後,始悉上情。
(三)於94年9月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巷○路78之29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新台幣2萬5千元)之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4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乙○○駕駛該車搭載友人 楊俊卿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經高雄縣○○鄉○○村○○街○○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先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請求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高縣林警刑移字第09400001356號卷第7至9頁、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40001474號卷第1、2頁、94偵第27133號卷第3、4頁、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400001740號卷第6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
1紙、監視系統翻拍及贓物照片5張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附卷可稽(高縣林警刑移字第09400001356號卷第12、18至20頁、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40001474號卷第11、13至15頁),及T字型扳手及鑰匙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T字型扳手尖端為金屬製品,且既能破壞汽車車門鎖,必屬質地堅硬之物,對人體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告攜帶該T字型扳手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所使用之上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持鑰匙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破壞被害人丁○○所有上開汽車車門鎖而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鑰匙破壞被害人丙○○所有上開車輛車門鎖及電門鎖而竊取車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被告上開所犯之毀損罪與加重竊盜罪、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編號一(二)、(三)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罪事實起訴,惟竊盜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毀損部分與併案之竊盜部分,又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就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併予審酌,尚有未洽;㈡又被告竊取丁○○所有上開車輛,係以破壞該車電門鎖之方式為之,原判決就此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有未合。
。檢察官以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素行不良,有多次前科,且甫因持T型扳手竊車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8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
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入監執行之前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T型扳手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上開車輛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丟棄不存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莊崑山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