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九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在丁○○○所有位於嘉義市○○路○○○號房屋前擺設攤位販賣飲食,其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該攤位復遷移至相鄰之嘉義市○○路○○○號房屋前營業,而與丁○○○屢因擺設攤位之細故發生爭執。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乙○○所擺設攤位開始營業後,因見丁○○○拉上用以隔開嘉義市○○路○○○號前攤位與相鄰一0五號房屋之塑膠布,二人遂因塑膠布之設置方式發生口角,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市○○路○○○號前,以右手握拳由上而下,毆打丁○○○之頭頂數下,致丁○○○因而受有頭部腫挫傷(頭頂部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隔開其攤位與嘉義市○○路○○○號店面塑膠布之設置方式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拉住其衣領,為掙脫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並未毆打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拉扯間所造成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塑膠布設置方式而起爭執,被告於爭執中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474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7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第2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調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92頁),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前後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已具相當之憑信性。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因塑膠布設置方式而起爭執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發查卷第27頁;調偵續卷第19頁),且與另案被告即被告之子 郭建志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發查卷第28頁;調偵續卷第19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4頁)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並非杜撰,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無誤。而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乙節,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8頁;他字卷第15頁;調偵續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即嘉義市○○路○○○號店面之店長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發查卷第17頁;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調偵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案發後受有頭部腫挫傷(頭頂部分)之傷害,則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簡稱嘉義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頁;診斷證明書上另載有雙上肢紅腫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及頭部左耳部分紅腫等傷害,並非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詳如後述,原審此部份容有誤載,而另案被告郭建志、 郭忠 讓後續涉嫌共同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距離本件案發之時間僅約一小時四十分許,且被告亦坦承上開時、地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等情以觀,足徵證人己○○、戊○○二人所為之上開證言並非虛妄,而可採信。故堪認告訴人上開頭部傷勢係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造成無訛。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伊因告訴人拉住其衣領,為掙脫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並未毆打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拉扯間所造成的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毆打其頭部等語,核與證人己○○、戊○○所證情節相符,業如上述,而證人蔡榮哲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所見被告的動作是打人的動作,完全不像是掙脫掙扎的動作(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辯詞,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案發後至醫院驗傷時,受有雙上肢紅腫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及頭部腫挫傷,而其中頭部傷勢,分別位於頭部正上方及左耳部分,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明確指訴稱另案被告 郭忠讓 踢其右腳膝蓋,而另案被告郭建志毆打其左耳,而另案被告郭忠讓、郭建志分別抓其左手及右手(見發查卷第17頁;調偵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92頁)等語,足認被告案發時之舉止並未造成告訴人頭部左耳部分及雙上肢紅腫挫傷、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而僅造成其頭部上方(頭頂部分)之傷害無誤。而由告訴人頭部上方之傷害位置以觀,顯然告訴人係在防備不及或無從防備下突遭被告毆擊所致,否則若如被告所述,其因掙脫告訴人抓住其衣領,不慎傷及告訴人,則告訴人當不致在頭頂部位受有上開傷害,益徵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之頭頂部位,而非出於正當防衛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況被告曾於本院開審理庭前向證人劉智愷要求出庭作證時,陳述有利於伊之證詞等情,業據證人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調偵續卷第
28頁;本院卷第79頁)結證屬實,果若被告事實上並無上開傷害犯行,又何須刻意於本院開庭前要求證人戊○○到庭表示對其有利之證詞,其亟欲隱匿實情之舉,更徵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無誤。是其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2、至被告固提出其案發當日所穿著之上衣供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該件上衣右邊領口與肩膀交接的部位有一個六點五公分之裂痕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上開衣物案發當時並未扣案,而係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始聲請勘驗,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由被告當庭提出。是該件上衣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案發後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均在被告之管領中,縱該件上衣確有上開裂痕等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然仍無由認定該裂痕是否確為案發當日由告訴人拉扯所致,抑或事後因其他原因所造成,故上開證據方法,仍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證人丙○○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經過,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塑膠布設置問題發生口角,另案被告郭忠讓過去勸阻告訴人,告訴人便拉住另案被告郭忠讓之圍裙,並用右手抓另案被告郭忠讓之臉頰,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建志並上前拉住另案被告郭忠讓,伊上前勸阻告訴人不要再打另案被告郭忠讓。拉開後,告訴人突然出手拉住被告之衣領,被告有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被告並沒有打告訴人,伊有看到另案被告郭忠讓右臉頰有抓痕,其他人的情形伊不知道(見發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85頁)云云,然質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動手打我父親。」(見本院卷第85頁)、「(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沒有。(問:你從他們一開始發生衝突,你都有看到嗎?)對。(問:為何你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沒有。(問:為何戊○○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我不知道為什麼。(問:你剛才說告訴人有打你父親,是如何打?)他就是過來用手拉住我父親的領子。」(見本院卷第87頁)、「(問:為何告訴人會受傷?)我不知道。我們都沒有對他怎麼樣,應該不會受傷。我們都沒有打他」(見本院卷第90頁)云云。證人丙○○既證稱伊從發生衝突開始均在場目睹且曾上前勸阻告訴人,衡情其對於案發過程自應有完整之觀察,然前後對照以觀,其證詞內容就案發過程中可能涉及不利於被告之部分或告訴人有利之部分均表示伊不知道或並無此事,顯見其證述內容均屬片面,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其到庭證述之真誠性既有不足,是其證詞之證據價值尤為薄弱,自難遽加採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建志之受僱人甲○○固偵查中亦證稱:案發時告訴人在朝攤位罵,被告先出去後來另案被告郭忠讓也去勸阻告訴人,告訴人便拉另案被告郭忠讓的衣服,伊只見到告訴人用右手打另案被告郭忠讓的臉頰,其他的便沒看到(見發查卷第36頁、第37頁)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打郭忠讓的臉頰?)有。(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拉住被告的衣領?)有。‧‧‧(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拉住被告的領子,勒住被告脖子那邊,被告一直掙扎。」(見本院卷第67頁)云云。證人甲○○既於偵查中已證述:伊僅看到告訴人拉另案被告郭忠讓之衣服,告訴人用右手打證人郭忠讓之臉頰,其他的便沒看到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竟又證稱:伊看到告訴人拉住被告的領子,勒住被告脖子那邊,被告一直掙扎云云,前後對照以觀,證人甲○○對於伊是否目睹告訴人拉住被告衣領乙節之證述顯然並不一致,其原於偵查中證述並未看到該部分事實,於審判中竟能描述具體之細節,更見其於審判中之證詞係經勾串,而故為呼應被告辯詞之證述,自不足採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然仍須具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當時該數人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始能成立。查本件告訴人固指訴於上開地遭被告及另案被告郭建志、郭忠讓共同毆打,而致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然徵諸證人己○○、戊○○均僅證稱案發當時包括被告、另案被告郭建志及鄰攤很多人圍著告訴人,混亂中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未看到另案被告郭忠讓、郭建志毆打告訴人等詞;參以告訴人對於其遭另案被告郭忠讓、郭建志共同毆打身體其他部位,與本件被告毆打其頭部之次序,歷次指訴均略有出入,就此細節性部分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是依上開卷內證據所得以證明之客觀情狀以觀,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另案被告郭建志、郭忠讓二人後續之舉止,均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頂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單一身體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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