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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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都市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相對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合計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合計面額20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和解筆錄1份、民事聲請狀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係先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83號提存前開擔保金,嗣再聲請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3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和解筆錄1份可稽,足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事件提存時,其名稱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名稱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則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提存時及本件聲請時,當事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