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第二項所處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酒醉駕車部
分,依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名判處有期徒刑2月;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中關於酒醉駕車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肇事逃逸部分,認事用法亦無不當,茲引用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肇事逃逸量刑部分外)。
查原審斟酌被告曾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緩刑(緩刑期間經
過,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猶不顧民眾安全,再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罪名,惡性重大,且犯罪後否認肇事逃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且籌款新台幣75萬元捐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見本院卷第51-52頁匯款收據),以彌補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傷害,足見其犯罪後甚具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乃至於就肇事逃逸部分量刑稍重,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上情,就肇事逃逸部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就上揭上訴駁回部分(酒醉駕車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肇事逃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又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經坦白認罪,且對已往行為深表痛悔,情詞懇切,衡情應非造作,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