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四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九八八號);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又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偽造印文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八三八號),上開三年二月有期徒刑自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執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後,上開九月有期徒刑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執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及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甲○○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到局為尿液定期調驗,在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為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
(二)詎甲○○不知悔改,在尚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另萌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上,向一綽號「 阿扁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元代價買入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行經同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得知其持有海洛因時,甲○○即自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予警員查扣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其前揭觀察勒戒之裁定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逾一年,甲○○現在執行戒治中)。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一字第○六○○○七九八七號檢定通知書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
三、查被告甲○○雖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到局為尿液定期調驗,在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為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該觀察勒戒之裁定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執行,被告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現在執行戒治中(見卷附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執一字第七一號戒治處分執行書),但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聲稱其於七十一年間施用(海洛因)後,即未再施用(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詢問筆錄),以被告前案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時間應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為判斷,其前案持有毒品海洛因時間與本案間隔將近半年之久,而被告既堅稱在此期間內未曾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則其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持有本件海洛因,本案與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彼此間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檢察官未待被告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逕就被告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海洛因罪行提起公訴,仍應認為合法,本院當予實體審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示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得知其持有海洛因時,即自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予警員查扣,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自首犯行而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情節、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海洛因犯本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案,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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