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已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至丙○○所開設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早餐及手機配件店,詢問丙○○有無販售中古手機,丙○○答稱沒有,甲○○復詢問MOTOROLA牌V系列之手機現時售價為何,丙○○答稱不知,甲○○竟持其綽號「 安迪 」之友人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支指向丙○○,揚言「如果妳明天再開店營業,我就會來開槍」等語,以此加害丙○○生命之言語及舉動告知丙○○,致丙○○心生畏懼。復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甲○○因不滿乙○○之子丁○○日前向其表示「其現在很上轎了,菸如不拿出來請,不久就會抬去種(台語)」等語,乃持上開玩具手槍,至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對面之福美市場內之攤位上,要求乙○○通知丁○○出面,並揚言「別以為妳是乙○○心生畏懼。嗣因附近居民通知乙○○之子 謝明同 ,謝明同旋即趕至上址,將甲○○所持玩具手槍奪走,並將其壓制在地而當場逮捕,同時報警處理,始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玩具手槍乙支及玩具子彈四顆。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開時、地分別恐嚇丙○○、乙○○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各自 陳明 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八、二二頁),且經證人即乙○○之子謝明同、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四、二六、四八、四九頁),經核其等所指及所證各節,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此外復有警方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四幀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前揭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支及玩具子彈四顆扣案可稽(按:該玩具手槍及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五一二二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為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丙○○、乙○○,致丙○○及乙○○均心生畏懼,危及其等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已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平和方式解決問題,竟持玩具手槍先後向前揭被害人恐嚇,致使該被害人均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容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然其所持以恐嚇者係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彈,且亦查無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支及玩具子彈四顆,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均一再否認該槍、彈係其所有,並辯稱係其之朋友「安迪」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槍、彈係被告所有,自難遽認該槍、彈確屬被告所有,且該槍、彈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已如前述,當無從將該槍、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