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七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NGUYENCONGTUAN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CONGTUAN原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引進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自原雇主遠東公司處逃逸後,為在我國境內另行覓找工作機會,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提供其本人相片,委託同屬越南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HACH」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偽造黏貼其照片並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乙枚之VUVANDUC( 吳文德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份,併附帶收受綽號「THACH」之男子所交付之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之吳文德(VUVANDUC)「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持向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一之二號二樓「玳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玳宏公司)不知情之股東 余承懋 應徵工作得逞,致生損害於VUVANDUC(吳文德)、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新竹縣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四時許,在玳宏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VUVANDUC(吳文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偽造之吳文德(
VUVANDUC)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乙份。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CONG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十頁)。
㈡、證人即玳宏公司股東余承懋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吳文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至玳宏公司應徵工作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
㈢、偽造黏貼有被告照片,並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乙枚之VUVANDUC(吳文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偽造之「吳文德」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乙份附卷足稽(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㈣、勞委會從未核發「吳文德」之工作許可證,新竹縣警察局亦未曾核發「吳文德」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節,分別有勞委會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勞職字第0九三00四二三四六號函、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竹縣警外字第0九三00四六七九五號函在卷為據,足見被告持以應徵工作之「吳文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確屬偽造至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分別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與工作之性質,均屬特許證之一種,又外僑居留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二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核被告NGUYENCONG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THACH」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印文與偽造特種文書(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係為求謀職而不慎觸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卷附外勞居留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五、偽造之「吳文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乙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於應徵到職後已將上開證件丟棄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該等證件既已丟棄,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前揭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乙枚,自亦難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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