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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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外甥 古輔昌 ,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因剎車不及而撞擊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車尾,雙方乃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詎甲○○、乙○○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乙○○以口咬甲○○右手手指,並徒手毆打其前額,甲○○亦持木棒毆打乙○○頭部,甲○○因此受有右眼上方裂傷二公分、右手掌裂傷三公分、右中指裂傷一公分等傷害,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公分、右手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及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因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實,被告甲○○並坦承持木棍毆打被告乙○○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被告乙○○先打伊,伊才反擊云云;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被告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在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互指對造傷害犯行等情綦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告甲○○之外甥古輔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坐在伊舅舅的車上,伊舅舅當時撞上被告乙○○的車子右後方,一撞到後,伊舅舅倒車要查看撞擊的情況,才一開車門,被告乙○○也倒車壓到伊舅舅的車門及腳,被告乙○○就下車,伊舅舅就對被告乙○○說願意賠償,但問被告乙○○為何要倒車壓伊舅舅,伊舅舅說叫警察來處理,但被告乙○○不肯,說要私下處理,因當時是在快速道路上,伊舅舅把車開到方邊去停下來,被告乙○○就走過來,伊舅舅就用右手叫他過來,然後許就咬伊舅舅的中指,被告乙○○又打伊舅舅的頭,伊舅舅就跌倒在路上,就抓木片反擊被告乙○○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偵卷附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有與渠等指訴受傷情節相符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德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被告乙○○受傷之照片六幀、被告甲○○受傷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辯稱伊未打被告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遽信。至被告乙○○固提出答辯暨聲開庭調查證據狀陳明: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偵查庭開庭當日,係採隔離訊問之方式,先行詢問證人古輔昌,證人詢問完畢,始訊問被告甲○○,在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甲○○關於告訴人如何攻擊伊時,被告甲○○答稱以手機攻擊,但證人古輔昌之前係證稱告訴人徒手攻擊,二人說法迥異,此時證人試圖提醒被告,遭法警制止並將兩人分開,要求兩人不要站在一起,應保持距離,而認證人古輔昌與被告甲○○間有串證之嫌疑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甲○○、乙○○及證人古輔昌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片結果,雖被告甲○○答覆檢察事務官訊問關於案發時其外甥即證人古輔昌所在位置之供詞前後不一致,亦確有法警要求證人古輔昌與被告甲○○保持距離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然證人古輔昌之證詞除關於上開案發時之所在位置及告訴人是否手持行動電話攻擊被告部分與被告甲○○所述情節有所不同外,其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與證人古輔昌確有串供之情,是被告乙○○指稱被告甲○○與證人古輔昌有串供乙節,尚無可採,自無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雖辯稱係被告乙○○先打伊,伊才反擊等語,縱係屬實,惟其果欲求自保,本得隨時駕車離開現場,反拾起進地上之木棍進而毆打乙○○成傷,其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其所為當不構成正當防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足憑,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傷情狀、迄未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傷害行為、被告乙○○猶矢口否認毆人成傷、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甲○○持以毆打被告乙○○之木棒,既係其自路旁撿拾,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無訛,且為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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