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之「收購郵銀簿」廣告,即撥打該廣告所載電話,經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得知可藉由出售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換取新臺幣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詎甲○○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以上開所載電話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北門郵局局號:九○一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一千元及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前開不詳成年男子,並一併交付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成年男子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 蔡恆祺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客戶交易明細表二紙。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六日施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凡有前開各款洗錢行為者,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後同法第二條規定,對於洗錢行為態樣,則區分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其中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依修正後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對於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其修正前後法定刑度均無更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之。被告甲○○以出售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相當性、所生危害及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甲○○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存摺、金融卡、帳戶等,供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甲○○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金融帳戶係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被告固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即有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認識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聲請人憑以被告學、經歷,暨新聞媒體對於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情事多有傳播,遽認被告有預見該不詳成年男子收購其所有帳戶,將供為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用,仍出售自己帳戶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因而具備幫助該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容或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核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二者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提供帳戶得款新臺幣四千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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