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11號原告 鍾文龍 被告 陳建成
張玉容 陳怡靜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0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建成、張玉容、陳怡靜等人涉嫌妨害原告名譽及自由,請求給付新臺幣600,000,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陳建成、張玉容、陳怡靜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00號傷害案件,檢察官係起訴陳宗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非起訴本件被告陳建成、張玉容、陳怡靜等人,又原告告訴上開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787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對於本件被告陳建成、張玉容、陳怡靜等人而言,並無其為刑事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照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自無從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陳宗和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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