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28號原告 鄧幀庭
鄧幀藝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施佩蓉 被告 鄧明賢
鄧茜齡 王秀娟 鄧明昆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另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實測前)暫依原告之主張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9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公告現值4,6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108年課稅現值140,900元=577,900元),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第2、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827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88元,核均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