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王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
479巷由西往東靠左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因駕駛疏忽,致碰撞由沿中清路二段479巷由東
往西靠左行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紹宇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
,815元(包含零件費用475元、工資2,300元、烤漆8,04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駕駛疏忽,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
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18至2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駕駛77-1027
號租賃用小客車沿中清路二段479巷直行,當時我在和對方
會車,對方沒有一起移動,我便往前行駛,過程中發生擦撞
,但因我的車比較大台,沒有感覺發生碰撞,便離去,當時
天候正常、路比較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足
認被告確有駕駛疏忽,致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車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
告駕駛車輛,擦撞系爭車輛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81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47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
頁正面),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
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5月2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
6月8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
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
工資2,300元、烤漆8,04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
用為10,71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32、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10,713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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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5×0.369×(7/12)=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5-102=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