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相對人 許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該訴訟費用之裁判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就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45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第五點約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337元,扣除退費部分尚餘6,779元(計算式:20,337元-已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13,558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約定由相對人負擔除退費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則系爭事件於114年4月9日即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稽,顯逾首揭規定知悉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核非適法,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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