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四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收受刑事簡易判決二次,而送達人員都沒有叫抗告人簽寫收到文件時之日期,惟抗告人收到文件後,認該判決無開庭實際審理,所為有罪判決,顯有錯誤,且處刑太重,不能信服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明定,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明,記載送達證書上所列事項(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送達方法),故送達時間應由送達人填記,本件抗告人認未簽寫收到文件之時日,該送達不合法,顯係誤會,是原審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十日而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萬益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