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之利率計付利息(被告遲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九五,原告現請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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