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抗告人即乙○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繼承表示,業有原法院收文期章可稽,故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業已逾期,難謂合法。
二、抗告人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三年之期限內,已具狀向法院聲明繼承,祇是法院審查認為抗告人非本件繼承人之女,此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聲繼字第九號及鈞院九十二年家抗字第九號、九十二年家再抗字第一號可稽。惟聲明繼承係為一意思表示,一經聲明即發生效力,而原裁定並未作事實之審理,僅為形式上書面之審查,即使依前開裁定被駁回,並不阻卻抗告人已聲明繼承之請求,抗告人實已於法定之三年內期限內為聲明,其實體權利即應受保障云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本院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定之。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審聲明繼承,原審以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號裁駁回,抗告人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九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全卷無訛,惟此並無中斷除斥期間進行之效力,是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而抗告人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再向原審提出繼承表示,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原審認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則抗告人空以未逾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