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緝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