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凟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訂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此觀之卷附自訴狀甚明,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係不備,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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