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黃麗文
張裕鸘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訴外人佳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鼎公司)受上訴人委託,以總價二千萬元銷售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二二八之一號房地,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向佳鼎公司表示願以二千元購買,並與佳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且交付由訴外人 鄧育義 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要約保證金與上訴人,則依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五條第⑴項約定要約保證金已轉為定金。本件佳鼎公司係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委託,為雙方代理人,雙方意思表示已為合致,而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等規定,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自得依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六條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定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本件被上訴人僅與訴外人佳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並未看過系
爭房地,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或簽訂契約書。依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前言之記載「立書人(買方)願委託佳鼎公司(受託人)居間以下列條件購買(賣方)所有之不動產標的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係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佳鼎公司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故佳鼎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此由佳鼎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僅為房屋仲介業、土地仲介業、徵信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不包括代理簽約項目可知,故上訴人主張佳鼎仲介公司為兩造之代理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且系爭支票上未經被上訴人背書。又被上訴
人在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上簽名係為幫訴外人 林培琦 忙才簽,被上訴人實際上無意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契約書攜回審閱一天,故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上之條款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佳鼎公司基本資料一份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委託訴外人佳鼎公司以二千萬元之總價出售伊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二二八之一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同意以二千萬元購買,並與佳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且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要約保證金,則依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要約保證金已轉為定金。被上訴人竟反悔拒買系爭房地,伊爰依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五條及第六條⑵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為伊與訴外人佳鼎公司之人員林培琦所簽訂,伊與上訴人間並未簽訂契約書,亦未授權佳鼎公司代理伊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伊實際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且伊未將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攜回審閱一天,故該要約\承諾書上所有條款對伊均不生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佳鼎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以總價二千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二二八之一號一樓房地委託佳鼎仲介公司出售,付款方式為: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均為總價款百分之十)、交屋款(即總價款百分之七十),委託銷售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二五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九條⑴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乙方(佳鼎公司)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同條⑵約定:「買賣雙方達成委託條件時,乙方(佳鼎公司)全權代理甲方收受定金」、同條⑺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乙方(佳鼎公司)收取要約金」等語,可知:佳
鼎公司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居間媒介事宜,惟當買賣雙方達成價格及付款方式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佳鼎公司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佳鼎公司有代理上訴人向買方收受定金之權限,上訴人並同意佳鼎公司擔任買賣雙方之代理人。
三、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亦與佳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之情,此有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頁),上訴人雖自認其上簽名為真正,惟辯稱:伊實際上無意購買系爭房地,僅為幫友人林培琦之忙而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簽名時標的物之處為空白,伊未將此份條款攜回審閱一天,故此份文件條款對伊不生效,伊從未看過系爭房地,亦未授權佳鼎仲介公司代理伊簽訂買賣契約等節。惟查:
㈠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上有關「甲○○」之簽名二處均為真正,既經被上訴人
自認明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推定此份私文書為真正。觀之此份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其上業已記載:「本人已詳閱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購屋權益說明書,並經攜回審閱一天。另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內政部版本不動產買賣要約書後仍選擇採本約給付要約金無誤」等語明確,故上訴人所辯:伊並未攜回審閱此份文件,所有條款對伊不生效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此份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之第一條「不動產標示欄」內,業已載明系爭房
地為購買標的;第二條表明:若買賣成交,買方願意接受之購買總價款二千萬元;第三條及第四條表明:買方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止為以二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不得撤銷,付款方式為: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均為總價款百分之十)、交屋款(即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且同意支付面額一百萬元、票號BN─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用供支付要約保證金,要約保證金係佳鼎公司受被上訴人之託前往上訴人處作斡旋及價格條件確認之憑證等字,足認:上訴人已為以二千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甚明,並支付上開支票予佳鼎仲介公司作為要約保證金,供作被上訴人委託佳鼎仲介公司與出賣人(即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之憑證。被上訴人辯陳:伊實際上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上開要約保證金支票非伊所簽發或交付等語,均與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上之前開各條款記載均不符,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上訴人以前有無看過系爭房地,並不影響其所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之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再觀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文首雖記載:「立書人願意委託佳鼎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居間以下列條件購買所有下列之不動產標的物及其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另參諸第五條「要約金轉定金、簽訂買賣契約書」:⑴於要約有效期間內,賣方同意依買方欲購條件出售,或買方購買總價已達賣方委託價且付款方式一致時,要約金即轉為定金,買賣雙方應於七日內至受託人(佳鼎公司)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⑵買方同意受託人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第十二條項下並記載:「:::惟若買賣雙方就總價款及付款方式達成合意時,雖賣方未在本欄簽章確認,其買賣契約仍視為成立」等語,合併對照上訴人係委託佳鼎公司以二千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由佳鼎公司居間媒介,雙方已就系爭房地之價款及付款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因兩造均同意佳鼎公司為雙方之代理人,而上開一百萬元要約保證金已轉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灼然至明。雖被上訴人提出佳鼎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本院卷第四三頁),欲證明佳鼎公司不得代理簽約,惟查被上訴人業已授權佳鼎公司為代理人,並於不動產買賣要╲承諾書之上開各條款載明,縱佳鼎公司有違反登記營業項目之情,要僅屬主管機關查核事項,而不影響被上訴人授權佳鼎公司為代理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所辯:佳鼎公司僅為居間媒介,伊未授權佳鼎公司代理伊簽訂買賣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四、依上所陳,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及付款方式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是雙方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兩造同意佳鼎公司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又依兩造與佳鼎公司簽立之契約條款,如被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六條⑵、上訴人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九條⑵之約定,均係買方於賣方同意出售後有反悔不買或不履行簽約時,賣方得沒收已轉為定金之要約金,足見:佳鼎公司為雙方之代理人,並將買方違約不買賣方沒收定金之法律效果訂明於各自簽立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應認兩造於簽立文件時對於上開法律效果知之甚明。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後因被上訴人不買而未能簽立契約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被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六條⑵約定沒收已轉為定金之要約金一百萬元,有其依據;因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面額一百萬元之要約金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後未獲兌領,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七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本件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元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價格及付款方式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故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因雙方均同意由佳鼎公司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佳鼎公司又已將買受人違約不買之法律效果告知雙方,其後被上訴人違約不買,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第六條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得沒收之定金一百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元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仔細勾稽,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查上訴人於本審並未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自無必要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超過一百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亦無定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