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受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所託,未經許可代為寄藏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LU一三二)一把及制式口徑9厘米半自動手槍子彈三顆,並將該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六住處之衣櫃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另案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於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四六之一號為警查獲後,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 林元鴻 表示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有一包東西放在其上開住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在其衣櫃內扣得該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手槍、子彈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該手槍、子彈扣案可證,而警方查獲前開手槍、子彈之情形,亦據警員林元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後),雖被告另辯稱:伊不知黑皮寄放槍彈及黑皮係乙○○等語,雖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先則亦稱不知情。惟查,被告對受黑皮之託寄藏前開槍枝、子彈等情,業於原審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稱:「上次庭訊我所言不實在,我知道黑皮有槍,而且我也知道他把槍放在我那裡,所以我才帶警察去找,警察當初不知道我住處還有手槍,所以是我帶警察去找,才破案的」(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是我主動帶警察去我家找出槍彈的,並不是警察自己找出來的」(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中亦供承:「我朋友黑皮約五天前來我現住地找我借住幾天,並且使用我向朋友借的自小客車VB-六八五八號,約二天前突然沒有回來,我也聯絡不上,直到今天被警查獲,才知道黑皮以報紙包安非他命放在車上,我才知道事情嚴重,主動告知警方放在我家中的制式手槍也是黑皮放的。」(附於另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第一八二四號偵查卷,影印附本院卷),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亦供稱:「黑皮來我家住一星期左右,他拿出槍來給我看,我說我不喜歡看到這個東西,要他拿走,講過後的第三、四天,因我被查到毒品,所以帶警察去看」(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足認所辯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扣案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手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LU一三二,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9厘米之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四0五六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另查,被告於本院陳稱「黑皮」本名乙○○,係住鳳山市,此經本院調查,固有「乙○○」其人,惟行蹤不明,傳喚無著,尚難據被告之供陳,即認乙○○係黑皮,而為槍枝之持有人,惟此不影響於被告前開犯罪之刑責,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林元鴻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至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四六之一號現場查獲被告所駕駛車號00〡六八五八號自小客車內有一包安非他命,帶被告回派出所後,被告在製作筆錄前表示有個綽號「黑皮」的朋友有一包東西放在其高雄住處衣櫃內,因被告這麼講,員警才去上址,在衣櫃內查到扣案之槍彈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核與被告陳稱:該手槍是「黑皮」放在其住處的,約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手槍、彈匣及子彈放在一起,是其帶警方去查的,其看「黑皮」帶槍過來,也不好意思拒絕,警察當初不知道其住處有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頁)。雖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主管 楊炳坤 證稱:係因研判被告租屋處還有毒品,乃帶被告及另三名員警前往上址查扣該槍彈,被告並無提及上址有手槍及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然證人楊炳坤亦陳稱並未到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四六之一號現場,是林元鴻、 劉國森黃正賢 三人到場。則證人楊炳坤對於被告為警查獲後至帶同被告前往其住處此段時間內,被告有無表示其住處有一包「黑皮」之東西並不清楚,即難僅以證人楊炳坤之證詞遽認係警方自行研判而扣得該槍、彈;再被告雖係表示「黑皮」有一包東西在其住處,而未明確表明是手槍及子彈,惟依其所述應可得知所謂「一包東西」係指違禁物無訛,員警並依其所述方在上址查扣該槍彈,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載為第十一條第四項)。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該槍、彈為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並未報繳其持有之槍彈,尚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曾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然其寄藏槍彈時間非長、犯罪之動機係為他人保管槍枝、子彈,尚屬單純,並非擁槍自重或意圖為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口徑9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BLU一三二)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又子彈三顆均經試射擊發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另於理由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因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依個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依職權宣告保安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須以法律定之,其執行亦應分別由司法、警察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而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亦即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有多種處罰手段可供適用時,除應選擇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外,其處罰程度與所欲達到目的之間,並須具合理適當之關係,俾貫徹現代法制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被告雖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子彈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然查無被告有持該槍彈另犯他罪或擁槍自重之行為,尚難認其單純寄藏槍枝即具有社會危險性。其行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條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辯稱不知情,及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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