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 張慶陽 於死案件(按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本院按:車主登記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上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林欽德),為警依法查扣,並於同日暫保管於其所提供之台北縣新店市英發營造廠內,詎被告乙○○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除去查封之標示,多次使用前揭車輛,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車輛。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甲○○(按被害人張慶陽之母親)查詢前揭車輛違規紀錄,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妨害公務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甲○○之指訴,及有卷附貼上封條之車輛照片、車輛保管條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庭時,請求法院核發放行條(亦即請求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貨運車發還),但法院皆以該車未經查扣,無從核發放行條予以回應。其後,台北縣新店市英發營造廠搬遷後,地主即要求伊將該車移走,否則要給付租金並告伊竊佔,伊救助無門,始將該車駛離當初之置放地點,且使用該車當時,警方所貼之封條因時間已經過數月雨淋日曬,封條早已糜爛至連透明膠帶都不見,伊並未撕毀封條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成立,要以該客體係公務員本於公務執行關係所必需而處於其現實支配管領之下,或依法委由第三人代為管領監督之謂,若已交由私人持有,則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或物品。再所謂「委託第三人掌管者」,乃指該文書、圖畫或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且客觀上要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或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始能成立。至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罪之成立,須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客觀上具適法性,始足該當本罪之客體,易言之,其須於外觀上具備形式效力要件,且出於有權限公務員之施用,方與國家公權行使有關,倘非由公務員本於其職務上所施,或其根本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乃至於行為當時其封印、查封之效力業已不存在者,即不在本罪客體規範之列。
五、經查:
(一)本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被告乙○○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中,是否合法扣押乙節。經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 黃英洲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檢察官表示要查扣這輛車子,但因為沒有那麼大的地方停放這輛車子,所以才交由被告執行保管,且當時被告表示有場地可以提供保管車輛」(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原審以當時AP─二九九號車輛有無製作扣押筆錄為何會將車貼上封條,及被告之後有無將車移開英發營造廠之事通知你知情等情詢問證人黃英洲,而證人黃英洲答稱:「沒有,我不知道,有,但我們沒有檢察官的同意,我們無法讓他將車移開作使用」(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以遍查全卷並無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實施相驗時,有諭知處理現場之警員查扣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批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及「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然查,本件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未有「檢察官命令實施之批示」及亦未「開具扣押收據交與扣押物之所有人」;雖被告依當時處理現場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黃英洲之指示,簽立「當事人乙○○所駕肇事致死之砂石車車號000000號,暫保管在肇事人所提供之新店市英發營造廠內」之保管條(該保管條影本,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三九號卷第二三頁)。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固規定「扣押物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惟依上開規定必須檢察官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及必須先開具扣押收據交與所有人,方得命所有人保管扣押物。又人民對於財產之所有權,非依法律任何人不得侵害,此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是以本案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檢警機關並未完成扣押之手續,故縱被告有簽立保管條,執行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其扣押之程序亦非合法,自不符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公務員本於其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要件。
(二)又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一三一號過失致死案卷宗,經核閱全卷未見任何扣押筆錄,足證警方於扣押該車輛之時,雖貼有封條;惟根本欠缺形式上之合法扣押要件,縱使事後補行簽發代保管條,亦無法使自始無效之扣押程序因之補正而生扣押之效力。故該車既未經檢警合法扣押,揆諸前揭之說明,則貼於其上之封條即非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欲規範之客體。是本案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依上開之說明,既未經合法之扣押,亦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經交由被告保管,即係交由被告持有,揆諸前揭之說明,該車既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自可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在法令限制範圍之內自由使用該車,被告既無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處罰要件亦不該當。況被告之前於過失致死案中,亦先後多次具狀聲請發還上開車輛;惟因認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未經檢警合法扣押,而無從發還(有聲請狀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內)。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該車已查扣交由被告立據保管,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