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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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八號
被告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九之一號處查獲,另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點三公克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乙支。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並有扣押物品扣案可證,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茲依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伊剛買毒品回來,尚未施用就被警查獲,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吃感冒藥水所導致的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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