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議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陳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39號、第8501號及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議文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議文前於民國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陳玉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一)先於101年8月25日12時9分許,由陳玉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議文,行至新北市○○區鎮○街○○○巷口,趁 魏安田 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未能注意之際,由陳玉峰在場負責把風,再由劉議文以路旁拾撿之石頭(起訴書誤載為不明器具)擊破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之方式,進而竊取裝置在車內之無線電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由陳玉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議文逃逸,再由劉議文將該竊得之上開無線電主機
1台持往變賣後朋分花用一空;(二)又於102年1月28日15時35分許,由陳玉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議文,行至新北市○○區○○○路○○○○○號之際,見 邱創田 所有車用電池1個暫時放置在該處屋前而無人看管之際,見有機可乘,乃由陳玉峰在場負責把風,再由劉議文以徒手竊取該車用電池1個,得手後旋即由陳玉峰騎乘機車搭載劉議文逃逸,其後再由陳玉峰將該竊得之車用電池1個,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資源回收場,以280元之價格變賣予該資源回廠內不知情之員工 楊能輝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魏安田、邱創田發現財物遭竊,各自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安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議文、陳玉峰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安田、被害人邱創田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另案被告楊能輝亦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供述確有向被告陳玉峰收購車用電池1個之事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計39張等附卷足憑,足供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議文、陳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間就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劉議文前於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玉峰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102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假釋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本案被告陳玉峰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之犯行,係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陳玉峰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雖係在上開102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之後,然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則係在102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所為,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於本案即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是前案之假釋如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罪不得以累犯論(最高法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參照),如此則被告陳玉峰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盜犯行,尚不能認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先前均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一再以相同之手法犯下竊盜案,足見其絲毫未有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之心,亦嚴重戕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其2人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議文、陳玉峰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10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