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琦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琦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琦才於民國101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其自小客車車之右側前方有行人 呂孟萍 正在行走(行進方向與鄭琦才之自小客車同向),呂孟萍亦疏未注意儘量靠邊行走,鄭琦才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因而輾壓呂孟萍之左腳,致呂孟萍受有左足第4、5蹠骨骨折、左足及足踝壓砸傷合併擦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呂孟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下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呂孟萍診斷證明書1紙、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呂孟萍診斷證明書2件(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琦才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兩側都是行人,伊車速很慢,在行駛中對方突然逼近伊的車子,伊因為看她逼進,所以就將車停下來,而伊因為看她蹲下去,伊就下車去瞭解是什麼情況。在開車的時候伊沒有感覺壓到告訴人的腳,只是伊下車時看到她的左腳鞋子的側面靠近後腳跟有摩擦的跡象。伊有注意車前狀況,沒有過失,且伊的太太 陳明月 當時坐在副駕駛座,陳明月說告訴人有類似拍打她先生、類似嬉戲的動作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孟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現場照片2幀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呂孟萍診斷證明書1紙、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呂孟萍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稽。且依被告自陳其下車時,看到告訴人的左腳鞋子的側面靠近後腳跟有摩擦之跡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7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時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的確有輾壓到告訴人呂孟萍之左腳無訛。
㈡依被告當時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右前車輪輾壓到告訴人左腳,
致告訴人左足第4、5蹠骨骨折之事實以觀,足見在車故發生前,行走中的告訴人乃是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行進,且告訴人是行走在被告自小客車的右側前方,甚為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時告訴人既是行走在被告自小客車的右側前方,明顯是在被告視力所及之範圍內,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進時,自應注意其右側前方之告訴人動態,詎其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進,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輾壓告訴人之左腳,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事故發生前,其發現告訴人在車輛右前方大約距離0.5公尺左右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10頁),更足以佐見告訴人與自小客車之間的距離曾經達半公尺,倘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能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查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突然逼近伊的車子,伊的太太陳明
月當時坐在副駕駛座,陳明月說告訴人有類似拍打她先生、類似嬉戲的動作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明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我坐在被告所開的車上,坐在駕駛的右邊,當時人很多,我們車子慢慢往前開,我就突然看到右前方有1個女士與她右邊的男士說說笑笑,她突然右手有1個拍打的動作,他們有一點在嬉鬧,她拍打那個男士的身體,是
1個拍打推擠的動作,她左腳跨出來,身體偏向左邊,我就尖叫了1下,想要叫我先生停車,我先生已經停車了,我就下車查看,看到告訴人蹲在路邊云云,然查,告訴人呂孟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當時走在我的右手邊,我跟我先生並沒有類似嬉戲的狀況而突然靠近被告的車子(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證人陳明月前揭證述是否可信,尚堪置疑;尤以證人陳明月又稱其上揭證述目睹之嬉鬧情節,其並沒有在當天就跟被告說,是後來去交通事故檢定之前,其才跟被告說上揭情節(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倘若證人陳明月上揭證述之情節為真實,其怎會竟不在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就告知被告?益證證人陳明月上揭證述之可信性堪疑。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乃是在行進中,從告訴人的背後,自告訴人左後方駛至而以車輛右前車輪輾壓告訴人左腳,就此情節,實無全諉責於告訴人而謂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理,被告前揭辯解要不足取。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呂孟萍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是行走在現場右側車道(按:現場為單行道,有2線車道,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車道中間附近位置(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17頁),可徵告訴人當時亦有疏未注意儘量靠邊行走之過失情節,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一、鄭琦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眾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右側前方行人之左腳,為肇事主因。二、行人呂孟萍未儘靠邊行走,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36至38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琦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公訴意旨雖依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係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及足踝壓砸傷合併擦傷、瘀腫等傷害」,惟查,卷附國泰綜合醫院分別於101年
1月24日、101年6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告訴人「左側第5腳掌掌骨骨折經閉鎖式復位及石膏固定」、「左側第4、5蹠骨骨折」,就此,告訴人呂孟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1年1月23日回家後還是感覺很疼痛,所以我在隔天到國泰醫院急診,重新再照X光,在101年1月24日急診的時候,因為我第4蹠骨骨折的裂痕比較小,是到10
1年1月28日國泰醫院門診給主治醫生再照片子診斷,他才說我是第4、5蹠骨都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國泰綜合醫院10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0000-00-00急診診治,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治療,0000-00-
00、02-09、03-08、04-05、05-31門診治療,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相符,是本件車禍除導致告訴人左足第5蹠骨骨折外,應亦同時致左足第4蹠骨骨折,殆可肯定,故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呂孟萍受傷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