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山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宅急便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山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高雄市○○區○○路○○○號署名「 楊世明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楊世明」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楊世明」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藍惠馨 、 張惠珊 、 陳鈺欣 、 林怡寧 及 趙捷 妘(下稱告訴人藍惠馨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銀行或ATM操作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智山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轉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藍惠馨等5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智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藍惠馨、張惠珊、陳鈺欣、林怡寧及 趙捷妘 等5人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張智山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藍惠馨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
人張惠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告訴人陳鈺欣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 林怡婷 所提供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智山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藍惠馨等5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藍惠馨等5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及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藍惠馨等5人為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被害人即│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卷附││次│告訴人│││新台幣)│││├─┼────┼──────────┼─────┼─────┼────┼────┤│1│藍惠馨│於101年7月9日14時許│101年7月9│100,000元│被告張智│新北檢││││,詐騙集團在不詳地點│日14時19分││山國泰世│102偵字││││,撥打電話向藍惠馨佯│││華銀行雙│第8929││││稱其為親友,欲向其母│││和分行帳│號卷第8││││親借款云云,致藍惠馨│││號:│頁至背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銀│││00000000│頁、第19││││行轉帳匯入現金。│││6407│頁、第27││││││││頁│├─┼────┼──────────┼─────┼─────┼────┼────┤│2│張惠珊│於101年07月09日17時│101年7月9│24,123元│被告張智│新北檢││││許,詐騙集團在不詳地│日18時44分││山中華郵│102偵字││││點,撥打電話向張惠珊│││政帳號:│第8929││││佯稱其為銀行人員,因│││0000000│號卷第9││││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0000000│頁至第10││││植為分期付款,需依指││││頁、第24││││示操作提款機變更云云││││頁、第28││││,致使張惠珊陷於錯誤││││頁││││而至ATM操作轉帳匯入││││││││現金。│││││├─┼────┼──────────┼─────┼─────┼────┼────┤│3│陳鈺欣│於101年7月9日18時許│101年7月9│29,982元│被告張智│新北檢││││,詐騙集團在不詳地點│日19時19分││山中華郵│102偵字││││,撥打電話向陳鈺欣佯│││政帳號:│第8929││││稱其前在網站購物時,│││0000000│號卷第11││││因取貨時簽收錯誤,倘│││0000000│頁至第12││││未取消設定,將會被按││││頁、第24││││月扣款云云,致陳鈺欣││││頁、第2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頁││││ATM操作轉帳匯入現金││││││││。│││││├─┼────┼──────────┼─────┼─────┼────┼────┤│4│林怡寧│於101年7月9日18時許│101年7月9│3,450元│被告張智│新北檢││││,詐騙集團在不詳地點│日19時25分││山中華郵│102偵字││││,撥打電話向林怡寧佯│││政帳號:│第8929││││稱其前在網站購物時,│││0000000│號卷第13││││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0000000│頁至背面││││操作提款機止付云云,││││頁、第24││││致林怡寧陷於錯誤而依││││頁、第30││││指示至ATM操作轉帳匯││││頁││││入現金。│││││├─┼────┼──────────┼─────┼─────┼────┼────┤│5│趙捷妘│於101年7月9日18時39│101年7月9│7,985元│被告張智│新北檢││││分許,詐騙集團在不詳│日19時38分││山中華郵│102偵字││││地點,撥打電話向趙捷│││政帳號:│第8929││││妘佯稱其網路購物繳費│││0000000│號卷第16││││設定發生疏失將按月自│││0000000│頁、第24││││約定帳戶扣款,需依指││││頁││││示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趙捷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操作轉帳匯入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