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份郎選任辯護人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份郎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份郎與 陳美瑛 均係新北市○○區○○路○○○巷○號忠孝華廈之住戶,黃份郎並為該大樓地下2樓第43號停車格所有權人,陳美瑛之夫 柯大為 則為同層第44、45號停車格所有權人。詎黃份郎因不滿柯大為擅自塗改第44號停車格線,並將原第43號與第44號停車格間屬社區住戶共有使用之公共空間,重新劃製為第44-1號及第44號停車格(下稱第44改號)供陳美瑛夫妻使用,雙方因此滋生齟齬。詎黃份郎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使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20分前及同年11月6日前之某時,於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內,以將其原停放於第43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倒車至A車之車尾保險桿右後方碰撞、緊貼陳美瑛時停放於第44改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左前、後車門,使B車左前車門無法開啟之強暴方式,妨害陳美瑛由左前車門進入駕駛座之權利,並使陳美瑛需從右前車門進入副駕駛座再爬到駕駛座之無義務事,陳美瑛並因A、B兩車車體碰撞或距離過近,迫於形勢而自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無法將B車由第44改號停車格內倒退駛出,而妨害陳美瑛駕駛使用B車之權利。案經陳美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76年8月31日入伍服役,現仍服役中,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固為現役軍人,然其所犯本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行,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黃份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妻所有、平日由伊駕駛使用之A車,以車尾保險桿右後方碰撞、緊貼告訴人陳美瑛所有B車左側車身之方式停放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陳美瑛將B車停放於公共空間,影響伊A車進出,伊方盡量將A車靠近B車停放,而依伊停放位置,並不至於影響B車進出。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以被告停放A車之方式,告訴人仍可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且B車右方亦存足夠倒車空間,被告並未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使用B車之權利。再當時告訴人之B車是停放於屬大樓住戶之公共空間,並非其合法權利,是被告自未有何妨害告訴人合法權利可言。且被告將A車緊靠於B車停放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亦不該當強制罪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91頁背面、第93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陳美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5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現場照片3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7月1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員警 蘇濬閎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7頁、42至49頁、56至58頁背面、本院卷第95至97頁、
134至135頁)。而觀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20分前,將A車倒車至以車尾保險桿碰撞B車左側前、後車門之方式停放,另參酌告訴人另提出之同年11月6日之現場照片,B車左前、後車門均留有明顯凹損(見本院卷第95頁),該車損之位置高度及凹損角度,與A車車尾保險桿相互吻合,堪認為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20分前停放A車時碰撞B車所為。而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9時20分前,既係將A車車尾保險桿撞毀B車左側前、後車門,B車左前車門當時顯無法開啟;至於被告於同年11月6日前某時,因駕駛A車外出而將A車駛離後,旋復以相似之A車車尾保險桿緊貼B車左前、後車門之方式停放,雖未再碰撞B車左側車門,惟其間空隙僅約略不超過5公分(見本院卷第95頁),B車左前車門縱可微啟,惟顯不足供告訴人進入B車駕駛座,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亦不限以直接施諸於他人,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例如,被害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又若被害人 藍文政 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 巫志文 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以,行為人是否屬於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自已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本件被告將A車倒車至車尾保險桿碰撞或緊貼告訴人B車左前、後車門,至B車左側前車門無法開啟或雖可開啟但不足供人進出,而迫使告訴人需自右側前車門進入副駕駛座再爬到駕駛座,自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使其為無義務之事;復觀被告將A車如此靠近B車停放,其兩車間僅留有些微空隙甚至未留有空隙,自非正常駕駛、停放車輛之慣行,縱駕駛技術嫻熟,衡情亦將使B車駕駛人,於如此緊迫、未有絲毫轉圜餘地之車輛相對位置下,心理感到壓力而受強制。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瑛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即結稱:被告將A車停放期間,伊每日均下地下室查看被告是否將A車駛離,但無論係
101年10月22日或11月6日之停放方式,依伊駕駛技術均無法將B車駛離,此段期間伊接送小孩均改搭計程車,伊認伊自由受到限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足證告訴人確已因被告此舉,致其權利行使受到妨害。而刑法強制罪所用之強暴手段,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業如前述,是縱客觀上有其他方法可使告訴人輾轉進入B車駕駛座、甚而順利於兩車如此貼近下,順利將B車倒退駛出脫困,被告亦無從以此卸責,是其前揭所辯,即無可採,辯護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以證明依當時兩車相對位置,告訴人仍有可能開啟B車左前側車門並將車輛倒出,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㈢、被告雖復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將B車停放於公共空間,已妨害伊A車進出,伊方盡量將A車靠近B車停放,並未妨害告訴人合法權利云云。然被告為該大樓地下室編號43號停車格所有權人、告訴人之夫柯大為為同層編號44及45號停車格所有權人,此有渠等提出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合約書、停車位買賣合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堪信屬實。而編號第43號停車格與編號第44號停車格間,留有一長條型空間(外緣約略以牆面、水槽、編號第43號停車格(寬)格線、車道、編號第44號停車格(長)格線為界),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6月28日會勘結果,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7月3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是被告及告訴人固均得使用上開公共空間,惟均無專屬之權利,已屬灼然。則告訴人之夫柯大為前將其所有之編號第44號停車格格線塗改,與上開部分公共空間重新劃製為編號第44改號及第44-1號停車格,復禁止其他住戶或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所為顯非無可議之處。惟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指法律上或契約上得享有之權利而言,是縱告訴人確實停放車輛佔用社區公共空間,尚不影響告訴人基於對B車所有權而得依民法第765條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車輛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兩者殊難混為一談。被告辯稱其未妨害告訴人任何合法權利云云,即難憑採。
㈣、而被告所購置之編號第43號停車格,為橫向與車道平行,停車時應以路邊停車方式停放,該停車格尺寸為長580公分、寬210公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又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000000000000000,500cc款之小型車,車身全長412.5公分、寬166公分,此有該車款規格表及使用手冊在卷可查,是扣除車身長度後,被告尚有約近170公分之停車格空間可供其路邊停車,此對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衡情非屬難事,被告辯稱伊因告訴人停放
B車阻擋其倒車空間云云,實堪存疑。復參酌編號第43號停車格後,尚留有一長215公分、寬210公分之方形空間,苟上開編號第43號停車格空間確不敷被告A車出入使用,自尚可於無礙於告訴人B車停放、行駛狀況下,以該方形空間迴車,其前後迴車空間即約達385公分,已將近A車車體全長。詎被告竟刻意將A車倒車至車尾保險桿與告訴人B車碰撞、緊貼方式停放,甚使A車車身完全停放於編號第43號停車格格線外,非但佔用屬社區大樓住戶全體使用之公共空間,竟任其所購置之停車格空置、另停放機車及腳踏車(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前揭辯稱因伊停車空間遭阻、方倒車貼進B車云云,核屬子虛,要屬事後圖卸之詞,顯非可採,益徵其刻意以將A車緊貼告訴人B車之方式停放,並非出於維護自身A車停車出入使用所需,而係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犯意下所為,洵堪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將A車緊靠於B車停放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即不該當刑法強制罪需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上班不開車,僅有假日出去才開車。伊使用車輛時並不會事先通知告訴人,車輛用完後均以相似緊貼於B車之方式停放於相同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背面),是被告將A車以碰撞、密貼告訴人B車方式停放時,告訴人固未在場,惟被告停車後,任A車以上開方式停放,而妨害B車左前、後車門開啟及倒車出入,核係以對B車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行為,使告訴人於被告未移置A車之狀況下,無法依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使用B車,客觀上亦顯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並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B車出入之權利至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份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於101年10月22日9時20分前某時,以A車車尾保險桿碰撞B車左側前、後車門及於同年11月6日前某時,以A車車尾保險桿緊貼B車左側前、後車門之方式停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而其停放
A車後,而妨害告訴人進入B車駕駛、使用,影響告訴人使用B車之權利,係其犯罪行為之繼續,亦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卻僅因與告訴人夫妻間就雙方停車位旁公共空間使用權歸屬有所嫌隙,即以前開強暴方法,妨礙告訴人駕駛自家車輛之權利,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復參酌告訴人佔用公共空間私設停車位所為固非可採,
3惟被告亦不思循法律途徑處理,始屬捍衛自身及住戶全體權
利正途,反自力救濟、以牙還牙,令告訴人無法將車輛駛離,其犯罪之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仍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約3個禮拜、期間非短,惟所妨害者僅為告訴人對B車之使用權,尚非屬人身自由之妨害,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